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榮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銘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07年7月14日確定。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6日傳喚受刑人至該署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至該署報到執行,另於107年11月7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至臺北市○○區○○○道○○○號1樓住處進行訪查,該分局函覆受刑人現未居住該址,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亦未辦理遷徙登記,無從傳拘,顯已傳拘無著,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違反命令,應指該命令已合法送達受保護管束人而故意或因過失而不予遵守,倘未合法送達,難謂受保護管束人已知悉該命令之存在,自無違反與否之可言。
三、查受刑人劉榮銘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07年7月14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45至48頁)。又受刑人前於107年4月20日經新北地院通緝到案,其陳報現居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由承辦法官諭令限制住居在該址等情,此有新北地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經本院細繹新北地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卷附之送達證書,堪認該法院僅將上開判決書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道○○○號地下一層)及臺北市○○區○○○道○○○號1樓居所地,然並未將上開判決書送達至受刑人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上開判決是否業經新北地院判決確定,尚非無疑。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9日以北檢泰慈107執保助74字第1079096955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持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向該署報到,然該通知函並未送達至受刑人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地,此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通知受刑人報到之通知函既未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實難謂受刑人已知悉該命令之存在,自無違反與否之可言。綜上,本件尚難執此逕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而情節重大,本件聲請人依憑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