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156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非訟代理人 王儀鳳 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金娥 人相對人ONPOINTINTERNATIONALLIMITED兼法定代理 陳俊完 人相對人 沈宏洲
沈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娥、ONPOINTINTERNATIONALLIMITED、沈宏洲、沈宏祥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娥、ONPOINTINTERNATIONALLIMITED、沈宏洲、沈宏祥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娥、ONPOINT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ONPOINT公司)、沈宏洲、沈宏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為此聲請時,其行使追索權之對象為本票之「發票人」,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上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吳金娥、ONPOINTINTERNATIONALLIMITED、沈宏洲、沈宏祥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1紙,並陳報其已對上開相對人屆期提示,此部分聲請經核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除前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尚以相對人陳俊完為相對人
ONPOINT公司之代表人,而相對人ONPOINT公司乃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故代表相對人ONPOINT公司簽發票據之行為人即相對人陳俊完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相對人ONPOINT公司負連帶責任為由,請求本院對相對人陳俊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陳俊完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縱相對人陳俊完應與相對人ONPOINT公司負連帶責任,聲請人仍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不得逕對相對人陳俊完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尚非不得另依其他民事程序對其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15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美金)││├──┼──────┼──────┼──────┤│001│103年10月2日│3,000,000元│10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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