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52號原告 朱德明 被告 胡波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6月24日在中國大陸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雖曾先後於93年9月30日、94年3月16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兩造感情欠佳,經常發生口角,嗣後原告雖於96年間替被告申辦來臺手續,惟未獲准許,被告亦曾向要求原告至大陸地區辦理離婚事宜,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已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哥哥 朱惠玉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吵,感情不佳,且被告於爭吵後會離家數天,之後被告就未再來臺等語明確,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3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44382號函暨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僅表示同意離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經常因經濟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吵,進而離家,且於94年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復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亦當庭陳稱對被告已感情盡失等語,足見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兩造各負一半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