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 黎陸洲 相對人 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2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754號提存書、95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6月15日雄院高100司聲司四字第395號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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