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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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73號聲請人 鄒釵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二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427號、98年度司執字第76428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09號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4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427號、98年度司執字第76428號強制執行程序,嗣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以雄院高100年度司聲司三字第43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紀錄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