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03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審救字第2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24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審勞訴字第31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因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審應繳納裁判費36,640元之1/3,即12,213元(計算式:36,640×1/3=12,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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