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8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審救字第2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20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4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而暫免繳之裁判費為27,230(已扣除原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之50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27,230元之1/3,即9,077元(計算式:27,230×1/3=9,07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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