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侑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楊侑霖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勾串共犯、湮滅罪證及再犯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有期徒刑,有前開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起算日期:113年8月22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之日起即113年8月22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婉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