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豪
曾浩哲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 律師
蕭竣元 律師
被告 王軍 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55號、第13888號、第13889號、第14447號、第14773號、第15647號、第15981號、第160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號、第606號、第4586號、第5642號、第6236號、第674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第26號、第35號、第3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浩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軍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27日)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7間某日起,以 盧燕俐 股票投資助理,LINE暱稱「 周筱雪 」之名義,與己○○聯絡後,使其下載「順富投資網站」,並以LINE傳送投資訊息,向其佯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後,約定交付投資款項,並由陳家豪、曾浩哲、王軍幃、傅育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家豪、曾浩哲、庚○○(由本院另行審理)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現場監控及取款車手等工作,其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陳家豪於112年7月12日14時48分前某時,先依詐欺集團指示印製有偽造「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後,交予曾浩哲,陳家豪隨時跟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保持聯繫,監視曾浩哲避免現場發生狀況。曾浩哲則於同日14時48分,依指示在址設嘉義市東區之7-ELEVEN嘉和門市與己○○碰面,向己○○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該「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記載:112年7月12日,「經辦人員簽章」記載:曾浩哲)予己○○,用以取信己○○,曾浩哲嗣將所收取之100萬元交予陳家豪,由陳家豪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又於112年7月17日12時前某時,陳家豪先依詐欺集團指示印製蓋有偽造「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後交予曾浩哲,陳家豪並隨時跟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保持聯繫,監視曾浩哲避免現場發生狀況,而庚○○在現場監視曾浩哲,曾浩哲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嘉和門市與己○○碰面,向己○○收取200萬元,並交付該「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記載:112年7月17日,「經辦人員簽章」記載:曾浩哲)予己○○,用以取信己○○,曾浩哲嗣將所收取之200萬元交付予庚○○,庚○○再轉交予陳家豪,陳家豪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陳家豪共獲得6,000元報酬;曾浩哲則獲得3萬元報酬。
㈡王軍幃、乙○○(由本院另行審理)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7日13時32分前某時,王軍幃先依暱稱「農會理事」之指示,將用以作為詐欺使用蓋有偽造「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放置在高鐵嘉義站男廁內,乙○○隨後依暱稱「農會總幹事」指示取走該「現儲憑證收據」,並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址設嘉義市東區之7-ELEVEN嘉府門市與己○○碰面,向己○○收取200萬元,同時交付該「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記載:112年7月27日,「經辦人員簽章」記載:乙○○)予己○○,用以取信己○○,嗣後在高鐵嘉義站男廁將所收取的20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王軍幃獲得5,000元報酬。
㈢傅育仁、辛○○(由本院另行審理)加入詐欺集團,其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育仁於112年8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在嘉義市內徘徊等待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款,嗣辛○○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上開嘉和門市與己○○碰面,向己○○收取3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且寫有偽造「 曾鶴文 」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記載:112年8月8日)予己○○,用以取信己○○,辛○○收款後即搭乘傅育仁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前往高鐵嘉義站,並將所收取之30萬元放置在公共廁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傅育仁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
㈣嗣己○○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家豪、傅育仁於警詢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曾浩哲、王軍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922號【下稱警922】卷第1至17頁)。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775號【下稱警775】卷第14至24頁,112年度偵字第13889號卷第11至14頁)。同案被告 蕭湧滕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筆錄(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070號【下稱警070】卷第1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14447號【下稱偵14447】卷第35至39頁)。
㈢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警775卷第26至27頁,偵14447卷第17至19頁)。
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775卷第29至34頁,警070卷第19至20頁)。
㈤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1份(見警775卷第35至38頁)。
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775卷第39頁)。
㈦現儲憑證收據影本4紙(即「收款日期」分別記載:112年7月12日、7月17日、7月27日、8月8日)(見警775卷第40頁,警070卷第15頁)。
㈧超商嘉和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日期:112年7月12日)、超商嘉和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日期:112年7月17日)、超商嘉府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日期:112年7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日期:112年8月8日)各1份(見警775卷第4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768號卷第36至3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778號【下稱警778】卷第43頁,警070卷第9至15頁)。
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見警778卷第15至1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839號卷第10至17、31至3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2950號【下稱警950】卷第11至14頁)。
㈩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暨通聯明細各1份(見警950卷第38至40頁)。
影像特徵比對系統名冊1份、偵查佐職務報告2份(見偵14447卷第25、47至64、73至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因本案適用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陳家豪、曾浩哲、王軍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家豪、曾浩哲、王軍幃偽造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核被告傅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家豪、曾浩哲與同案被告庚○○、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王軍幃與同案被告乙○○、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傅育仁與同案被告辛○○、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家豪、曾浩哲、王軍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傅育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曾浩哲迭自偵查、迄至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且被告曾浩哲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30萬元,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罪贓發還等情。是本案就被告曾浩哲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家豪、曾浩哲、王軍幃及傅育仁均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陳家豪、曾浩哲、王軍幃及傅育仁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豪、曾浩哲、王軍幃及傅育仁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擔任車手取款,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陳家豪、曾浩哲、王軍幃及傅育仁等於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法罪責之內涵,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曾浩哲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先行履行部分款項等情,兼衡被告陳家豪、曾浩哲、王軍幃及傅育仁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26頁,卷四第67頁)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卷四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的報酬共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頁);被告王軍幃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頁);被告傅育仁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頁),上開皆應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個人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曾浩哲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的報酬是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以492,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先行給付30萬元(餘款192,000元,分期給付),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5頁),足視同繳回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現儲憑證收據3紙(即「收款日期」分別記載: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7日)上「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其餘現儲憑證收據,核對卷內資料皆與被告陳家豪、曾浩哲、王軍幃及傅育仁所為本案犯行無關,即毋庸在被告陳家豪、曾浩哲、王軍幃及傅育仁所犯本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陳家豪、曾浩哲、王軍幃及傅育仁均既自承本案所取得款項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家豪、曾浩哲、王軍幃及傅育仁均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