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鍾綵詒鍾名 謹即 鍾麗惠

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綵詒即 鍾名謹 即鍾麗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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