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

受安置人N112048(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N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

關係人N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准將受安置人N112048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准將受安置人N112048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准將受安置人N112048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之記載,乃「准將受安置人N112048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之顯然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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