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
受安置人N112048(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N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
關係人N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准將受安置人N112048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准將受安置人N112048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准將受安置人N112048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之記載,乃「准將受安置人N112048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之顯然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