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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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告 蔡崇勳 被告宇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登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車體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訴外人坤盛交通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大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6條第7項規定,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需靠行方能營業,因而將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並簽立靠行契約。詎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滿足因詐欺案逃逸,迄今仍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致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人且實際占有系爭車輛,惟無法改靠他行營業。系爭車輛及行照正本皆由原告占有中,車輛價金亦由原告分期繳納,目前亦已清償完畢,足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名下,係屬信託登記關係,原告業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又登記名義人黃滿足失聯,監理機關因無登記名義人之證件,無法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之訴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車輛為其所有,因登記名義人之法定代
理人黃滿足因通緝而失聯,監理機關因無登記名義人之證件,無法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等語,就原告而言,其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係因靠行於被告營業,始將上
開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業據原告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中華民國汽車行車執照、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11頁、第4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另原告主張車輛價金係由其分期繳納,目前亦已清償完畢,除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為證外(見本院卷第47頁),依本院職權函詢中租迪和有限公司及坤盛交通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係原告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向坤盛交通有限公司購買,並靠行於宇家交通公司,並由原告開立還款票據由被告背書轉讓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現,且已於98年1月15日解約清償,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0日(102)和法字第164號函及坤晟交通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至65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洵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