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調偵字第5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宏昌受僱於天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遊覽車(下稱A車),沿國道三號往北行駛,行經北向78公里300公尺處(新竹縣○○鎮○○○○○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林盈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王翠玲 行駛在A車之前方,致撞及B車後車尾,使告訴人林盈宏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告訴人王翠玲受有左前臂瘀青、右臉瘀青、左腰瘀青、左手肘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盈宏、王翠玲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10
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1紙、聲請撤回告訴狀共2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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