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元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元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卓元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離婚、無業與母親同住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9號被告卓元彬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元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1日及108年12月
7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元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綠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