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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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瑋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ACOSTE」商標圖樣之黑色上衣壹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何瑋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7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本件扣案之仿冒「LACOSTE」商標圖樣之黑色上衣1件,因屬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何瑋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具有「LACOSTE」商標圖樣之黑色上衣1件經鑑定後確屬侵害商標權人即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品,此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用戶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交貨便寄件人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專用期限:114/12/31)、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08年1月2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7年12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見偵查卷第14至16、23、25、27至30頁、本院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現金45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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