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冒「 黃樑潔 」名義發函,縱該組織已經整編改組,仍有使一般人誤認之可能,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虞,原判決論處其偽造私文書罪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未指出該支黨部之屬性,亦與罪責成立不生影響,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誹謗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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