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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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
抗告人永盛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榮
(指定送達代收人 陳憲鑑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訴外人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積欠其借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扣押漢祥公司對於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之租金債權。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提出由漢祥公司負責人 侯西峰 簽發且由漢祥公司背書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無記名支票,且提示台北地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為證。然該法院以伊未遵期提示而喪失對漢祥公司之追索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逕行判決確認伊與漢祥公司間之租金債權仍存在,忽略上開支付命令。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九條之事由,依法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原法院以: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遵守之程式。而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查抗告人所提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北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九六八四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聲請原因與理由,已表明「漢祥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二千萬元之支票SNA0000000到期未獲支付」,有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為據,經核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七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點第㈡項⒉部分,業已一一論述,並於原確定判決載明其認定理由,並非未予斟酌,亦有該確定判決可稽,是本件應認其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具備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爰將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又上開支付命令之核發,係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抗告人即為聲請人,難謂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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