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據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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