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淳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淳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貳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淳億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毒品,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7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心中花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祥 」之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大麻)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2包,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2包(含包裝袋
2只,毛重0.9450公克、淨重0.4490公克、驗餘淨重0.4352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淳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卷第8至12、79頁,下稱偵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03年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綠色乾燥植物碎塊2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綠色乾燥植物碎塊,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淨重0.4490公克、驗餘淨重0.435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9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兼衡以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2包(淨重0.4490公克、驗餘淨重0.4352公克),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屬供被告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且與該等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疑似一粒眠藥丸2顆(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毒品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3支、西瓜刀1支,尚與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