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國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銀行龐大之保證債務,曾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彰化銀行表示保證債務不納入協商,致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亦無法清償債務而協商不成立。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彰化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又未能提出保證人同意書,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34頁、第121至125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工地之臨時工,每日工資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間,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0至141頁、第143至146頁)。雖聲請人就其現在每月工作收入未提出證明,惟審酌聲請人陳稱其係擔任臨時工,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本件聲請人每月所得暫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即2萬元)計算,是本院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其個人生活支
出部分為8,749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及手機費1,000元及國民年金保費749元),另聲請人陳報其現與母親、長女及長子共4人向第三人 吳重文 租屋同住,就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其負擔其中4分之1,而聲請人全家家庭生活費用共為3萬0,669元(租金2萬5,000元、水費276元、電費957元、瓦斯費466元、電信費用1,470元、生活雜支費2,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醫療費用收據、行動電話繳款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至110頁、第153至163頁),是聲請人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金額應為7,667元(3萬0,669元÷4=7,66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綜上,聲請人個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萬6,416元(8,749元+7,667元=1萬6,416元)。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1萬6,416元後,餘額為3,584元(2萬元-1萬6,416元=3,584元)。而於聲請人之收入無增加之情況下,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實難以清償其所負總額逾1,273萬2,959元之債務,足認聲請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