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人聯絡簿參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無市招應召站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起,接續在上址媒介並容留店內負責擔任按摩師傅之成年女子 陳韻涵潘沛蓁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甲○○從中抽取1100元。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持本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女子潘沛蓁(綽號 雪莉 )甫替男客 蘇輝伸 完成半套式性交易服務,陳韻涵(綽號 蕾蕾 )正要替男客 徐全慰 進行半套式性交易,始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聯繫客人之客人聯絡簿3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9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潘沛蓁、陳韻涵證述應召模式情節大致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復與蘇輝伸、徐全慰之證述情節相吻合(參見上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6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9頁)及客人聯絡簿3本等扣案可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被告自10
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4月3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上開猥褻行為,以女性作為營利工具,扭曲社會價值觀,其行為可議,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之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客人聯絡簿3本,為被告所有聯絡客人來店消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上開偵卷第94頁反面),且觀諸該客人聯絡簿之內文可知,其上載有客人之職業、交易地點或喜好等,有上開卷附蒐證照片可佐,核屬被告用以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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