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毒偵字第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簡字第9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育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住處內,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樓友人 李佳燕 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300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規定,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附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3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9日起至103年3月8日止。
惟林育仕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間,因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07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育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於100年11月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對照表(C0000000)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轉介戒癮治療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