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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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4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列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本院准予提供新台幣(下同)35,000元或以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債票後為假扣押,伊前遵上列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1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債票為擔保,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繕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對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慧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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