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7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張智強 被告 張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1萬2,935元,及其中57萬7,404元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於當期(月)繳款發生遲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1月13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61萬2,935元,及其中57萬7,404元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2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負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被告應給付伊前開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109年6月23日結算時止,尚有57萬7,404元本息未據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簽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惟目前無力清償,請求緩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雖有明文,惟該條但書所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情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得原告同意,復未釋明緩期清償無害於原告之利益,自不因被告表示目前無力清償即准其緩期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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