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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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王彩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九千零一十三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七千三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取得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八萬九千零一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兩造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被告計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持卡共積欠七萬七千三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3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子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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