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參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包裝重壹點壹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袋重合計壹點玖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縣政府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百三十號前及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陵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共三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經過,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扣案之白粉共三包(其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查獲之一包,淨重○‧三三公克、包裝重○‧七四公克)、(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查獲之二包,合計淨重○‧六一公克、包裝重○‧四三公克),經送驗後確均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是前開海洛因三包共計淨重○‧九四公克、包裝重一‧一七公克;另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各一包,經送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查獲之一包、含袋重○‧五七公克)(其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查獲之一包、含袋重一‧三五二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函附管檢字第○九二○○一○九六六、0000000000號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計一‧九二二公克(含袋重)。準此,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又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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