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八O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震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平鎮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段○○○巷時,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 羅世彬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中壢往平鎮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以時速六十公里(速限五十公里)之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撞擊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方中間下方鐵柱,羅世彬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骨折、下頷骨骨折、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甲○○則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金夏 自首車禍肇事,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世彬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車速太快,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羅世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庭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告訴人係撞擊其自用小貨車右方中間下方鐵柱之情,此有偵查卷附車損相片一張可證,可知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參酌被告於警訊中供陳:...對方機車離我車約有二百公尺遠,..對方車速約有八十公里之情,被告於欲迴轉時,既已發覺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駛來,即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竟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被告有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骨折、下頷骨骨折、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犯罪現場速限五十公里,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自明,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行駛之情,顯見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則告訴人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相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係係震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當時係送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李金夏自首犯罪,業據證人即警員李金夏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事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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