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6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追加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款卡」之文字更正為「信用卡」。㈡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而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且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698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224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5號受理,業於98年12月31日為判決,而公訴人雖就上開案件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並於99年1月21日繫屬本院,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而為,惟追加起訴既可視為一獨立之訴,本院自得就本件追加起訴逕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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