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乙○○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89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99年3月15日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意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失,且被害人表示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害人與被告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於99年4月6日前,匯款給付12,000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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