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交簡字第126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本院裁定仍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段增加:「乙○○於車禍肇事後,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 陳寶文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 張亞平 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撤回對於張亞平因同一車禍事件所生刑事之告訴,及告訴人張亞平後因個人身體疾病以致「自然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附卷可憑,致無法與告訴人張亞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如上所述情節,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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