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353號原告 羅郭秋蘭 被告 林學鈺
呂妤葵 黃偉明 葉吉松 黃嘉文 曾喜堂 陳志遠 田漢傑 王偉任 郭信宏 朱藝玟 洪振財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元,及自民國
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其受損害事實所涉之相關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規定應與該被告共同或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上開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依本件起訴書(詳如附件二)所載,其當事人欄所列被告固包括被告林學鈺、呂妤葵、黃偉明、葉吉松、黃嘉文、曾喜堂、陳志遠、田漢傑、王偉任、郭信宏、朱藝玟、洪振財等共12人。惟依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及二等各部分所載,其中僅一(三)部分所載犯罪之被害人為原告,而此部分之共同行為人則係被告林學鈺、黃嘉文、朱藝玟等3人(原告訴請被告林學鈺、黃嘉文、朱藝玟等
3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之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至於其餘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其犯罪被害人均非原告,本院亦未認定該其餘部分犯罪之被害人包括原告在內。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僅得就其所受前揭損害部分,請求該部分之共同行為人即被告林學鈺、黃嘉文、朱藝玟等3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而不得請求非屬該部分共同行為人之被告林學鈺【係指所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六)、(七)等四部分,下同】、呂妤葵、黃偉明、葉吉松、黃嘉文【係指所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下同】、曾喜堂、陳志遠、田漢傑、王偉任、郭信宏、朱藝玟【係指所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下同】、洪振財等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就前揭非其受害部分,訴請被告林學鈺、呂妤葵、黃偉明、葉吉松、黃嘉文、曾喜堂、陳志遠、田漢傑、王偉任、郭信宏、朱藝玟、洪振財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非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二)又關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其中關於原告於100年3月2日被詐騙57萬元之部分,業據起訴書載明「無證據證明與林學鈺等人有關」,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100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確認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四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學鈺、呂妤葵、黃偉明、葉吉松、黃嘉文、曾喜堂、陳志遠、田漢傑、王偉任、郭信宏、朱藝玟、洪振財等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亦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前揭(一)、(二)等部分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自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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