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證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證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莊證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伸手進入
機台內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機台裡面有別人忘記帶走的物品,我才伸手進去確認,我沒有拿工具云云。然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見警卷第12至15頁),可知被告斯時並非單純徒手伸進娃娃機取物口,而係有手持物品進入之情形,非但與被告所辯單純進去確認是否有別人忘記帶走物品之情狀不符,反而呈現被告持器物伸進娃娃機取物口意圖竊取物品之情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亦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持手機支
架自娃娃機取物口伸入機台內之事實,然辯稱:因為我消費完有物品卡住,我才這樣做云云。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進入娃娃機店內尚未投幣消費,即持工具伸入娃娃機取物口,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諱言斯時確實剛抵達娃娃機店而還沒消費即將物品伸入機台無訛(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既然尚未投幣夾得物品,豈有可能有其所稱消費完有物品卡住之情形,足見其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相同手法,2度著手前揭竊盜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之手機支架,雖為被告本案犯罪工具,然本院審諸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物件,而非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3號被告莊證憲(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證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莊證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3時15分許,在 江東霖 於高雄市○
鎮區○○路0號擺設之夾娃娃機台前,莊證憲尚未有投幣夾取之消費行為,即逕將隨身攜帶之自拍棒(無證據認為有殺傷力)伸長並自取物洞口伸入該處擺設之夾娃娃機台內,惟未成功勾落機台內陳列之商品即離去,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㈡莊證憲於113年3月21日2時18分許,又於同上處所,以同上手
法嘗試使用伸長之自拍棒勾落夾娃娃機台內陳列之商品,惟尚未得手,即為江東霖透過監視錄影系統發現,並廣播喝叱,莊證憲遂隨即逃逸,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證憲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將自拍棒伸入夾娃娃機台之事實。2告訴人江東霖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並未有任何投幣消費之行為,即逕以異物伸入機台著手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之罪嫌。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用之自拍棒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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