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原告 何雅婈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被告 何傳薰
李文慧
何傳㨗 何傳揆 何雅娟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由被告何傳薰單獨取得。㈡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由李文慧、何傳㨗、何傳揆、何雅娟取得,並依附表二「取得部分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傳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即將附圖A部分歸被告何傳薰1人取得;將附圖B+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李文慧、何傳㨗、何傳揆及何雅娟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取得部分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文慧、何傳㨗、何傳揆、何雅娟(下稱李文慧等4人)
以:系爭不動產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遭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占用蓋有建物,其中雖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業已拆除,惟仍以鐵欄杆圍住。伊等願與原告維持共有,以利日後請求國防部軍備局徵收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傳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北司補字第5024號,下稱北司補卷第23至25頁、及限閱卷)。又經本院向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結果,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有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8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6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9頁)。是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67平方公尺分歸由何傳薰單獨取得,該部分土地形狀方正,其上並無建物占用,便於整體規劃利用;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面積143.33平方公尺,則由原告及被告李文慧等4人依附表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徵之原告與被告李文慧等4人間具親屬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55至63頁),為兼顧現存建物坐落情形,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應為合理可行、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且李文慧等4人亦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週遭環境、土地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各情,認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式予以原物分割,即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由被告何傳薰單獨取得;附圖編號B+C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李文慧等4人取得,並依附表二「取得部分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應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較屬公允,而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翁嘉偉
附表1編號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何傳薰1/3李文慧1/3何傳㨗1/12何傳揆1/12何雅娟1/12何雅婈1/12附表2編號不動產共有人取得部分之權利範圍取得部分1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何傳薰1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單獨取得)李文慧1/2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何傳㨗1/8何傳揆1/8何雅娟1/8何雅婈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