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秩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秩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12年度秩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謝嘉真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北秩字第248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56307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因於民國111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3日間,撥打近300通110警察機關報案專線,警方查無被移送人所述報案內容,經警勸阻後,被移送人勸阻不聽,仍繼續撥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民事陳報狀(一般)所載(如附件)。
三、程序事項: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所提出之書狀(下稱本案書狀),其標題雖為「民事陳報狀(一般)」,且該書狀內容亦未提及抗告等用詞,然該書狀係將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1年12月19日作成之111年度北秩字第2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引為附件,此有本案書狀在卷可稽(參附件),足見抗告人之真意應係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欲提起抗告,故本院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本案書狀,即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0年10月11日至111年10
月17日間,撥打260通110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另又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於111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18日間撥打39通110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警勸阻不聽,仍繼續撥打等情,據抗告人坦承在案,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紙(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撥打紀錄之清單列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是警察機關以抗告人自111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日之期間,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千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非1月內撥打300通而是1年撥260通、伊非無
故報案、伊患缺鐵性貧血如感覺危險不可能深夜下樓查看才報案云云。惟查抗告人分別以兩隻門號於110年10月11日至111年10月17日間,累計撥打110警察機關報案專線近300通,其中單111年8月間即撥打91通(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顯然已有多次撥打報案專線之事實;而抗告人雖堅稱伊非無故報案,並稱:「被跟蹤騷擾+出聲恐嚇---報案」、「如廁或沐浴時也被出聲騷擾---報案」、「聽到樓上有撞擊聲多次,很像在打人...---報案」、「晚上女子尖叫聲+有人出聲恐嚇--->報案」云云,惟警方於本次移送前,曾多次依其報案內容至現場查看,均查無有其所述情節,並且勸阻勿再撥打報案電話占線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紀錄明確(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自難認有抗告人所稱之上開情節存在。抗告人雖又稱:「(報案人有缺鐵性貧血)如感覺危險,不可能深夜下樓查看才報案」云云,惟此適足證抗告人並未確認「客觀上」有無上開事實存在,而僅憑一己「主觀」之「感覺危險」,即擅行撥打110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抗告人空言辯稱其非無故撥打報案專線云云,自無可採。準此,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千元,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邱于真
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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