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便當壹個、湯品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部分已查獲並由被害人 歐淑貞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供已食用之犯罪動機應為飢寒起盜心、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為食物及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便當1個、湯品1份(見偵卷第11頁背面),為被告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泡菜1份、湯品空盒1個既俱發還由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0號被告楊宏源(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歐淑貞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掛勾上之便當2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10元)、湯品1份(價值45元)、泡菜1份(價值5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便當1個及湯品食用殆盡。嗣歐淑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便當1個、泡菜1份及湯品空盒(業已發還歐淑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柏君腿庫飯小吃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便當1個、已食畢而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湯品1份,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