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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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丙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鴻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備註欄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5號(已執畢)」,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10/2~10」)。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嘉鴻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爰就有期徒刑及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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