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75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鍊 、陳 馮信子林家榮馮彩霞馮瑞隆馮玉湯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對於龐大訴訟費用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俟判決確定聲請人乙○○取得所有權後再與銀行延續原有債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繼承人 馮美玉 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其並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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