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99號聲請人甲○○
弄7號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零伍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四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九九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2444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4,045元及 李席 、違約金,因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自得以法定利率5%作為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本件聲請人係提出時效之抗辯,案情並非複雜,再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規定等情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得於2年內審結,故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73,405元(計算式:734,045X2X0.05=73,40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