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916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南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0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