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564號原告 張秀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志輝李清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屬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陳述:伊遭被告張志輝、李清添打成重傷、用刀押著脖子、暨家具遭打碎等原因事實,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茲有民事起訴狀、系爭補正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6、8頁)。原告起訴狀陳報之送達址查無此號,其戶籍址、陳報狀 陳明 之送達址雖經寄存系爭補正裁定正本,亦未實際領取,且業為遷移,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乃於106年10月6日裁定對其公示送達(下稱系爭公示送達裁定),同年月11日黏貼本院公告處、登載司法院網站,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原告戶籍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暨退回郵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系爭公示送達裁定、司法院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至12、15至16、18、21至26、3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7至30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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