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周信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林再和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五十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因故未到庭,為確認伊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林再和之遺產管理人)間該日筆錄內容及維護當事人程序之保障,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本院事件之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就參與法庭活動而錄製之聲音,涉及隱私之蒐集利用,是聲請人就依法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使用應以所陳明理由之範圍目的為限,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併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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