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時(搜索對象非被告本人,且當日亦未查扣任何物品),雖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被告一0六年七月六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始緝獲,有送達證書二份、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拘提報告書各一份、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一份等在卷可按,依上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縱使有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然因嗣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前述自首之要件不符,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後再婚、與前夫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而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