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至「尚俗五金百貨」,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800元之拖把4支,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並與告訴人 楊智焜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8頁),且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有 晟欣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智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另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盜4支拖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被告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詳如上述,且被告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