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胡大健 被告于增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6年7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70,121元(內含消費本金148,724元、已結算利息421,397元)尚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本件循環信用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文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至1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