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87號原告 陳秋恒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被告 吳昇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地予以變價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28號2樓房地(與上開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按市價補償被告3%應有部分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棟之5樓房地近期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約新台幣(下同)14萬1,000元,依此核算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1,763萬2,910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編號門牌號碼交易價值(A)原告權利範圍(B)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A×B=C)1新北市○○區○○○路00號1樓4,046,700元(計算式:141,000元×28.7㎡=4,046,700元)1/22,023,350元(計算式:4,046,700×1/2=2,023,350元)2新北市○○區○○○路00號2樓16,092,330元【計算式:141,000元×(96.94㎡+12.13㎡+5.06㎡)=16,092,330元】97/10015,609,560元(計算式:16,092,330×97/100=15,609,56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7,632,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