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文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文惠因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2096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聲請人許文惠,因竊盜案於110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人對此判決不服,理由後補」等語,未實際敘明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