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4號原告 陳守儀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定無管轄權,於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起訴之意(原告書狀應表明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二)起訴之聲明(依原告111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日〉書狀記載:「為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被告法矯署復字第11001062880號復審決定,提答辯事。答辯聲明:一、被告之訴駁回撤銷。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如原告係針對撤銷假釋不服,訴之聲明似應補正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何復審決定不服,例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0年6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54310號函及110年9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62880號復審決定書)。
(三)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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