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號異議人 吳六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3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交通分隊100年12月26日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六農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13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澎湖縣馬公巿中華路49之6號小南雞腿便當店前,買完便當後欲起駛進入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左後方行駛附載 郭玉佩張珊汝 發生碰撞,致張珊汝、郭玉佩人車倒地受傷。詎異議人在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引)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駕駛執照限於101年5月3日前繳納)。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並未察覺有撞傷人之情形,且伊經警通知後隨即到交通隊說明,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事故發生翌日亦至張珊汝家中探訪,並與張珊汝達成和解,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履行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異議人之貨車為其維生工具,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4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該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於所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又此條文所謂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非僅指其經送再議而遭駁回之「形式確定」,而係指其「實質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經過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行為人無再就同一行為受刑事追訴之可能而言。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吳六農於100年12月26日13時0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澎湖縣馬公巿中華路49之6號前欲起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不慎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左後方行駛附載郭玉佩之張珊汝,致張珊汝受有右手局部擦傷、右膝局部擦傷等傷害,郭玉佩受有左腳踝挫傷等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3日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等情,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同一交通事故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履行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緩起訴期間自
101年2月24日起至102年2月23日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
1年度上職議第124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15至16頁),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對前揭事實亦坦承不諱,是此部分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察覺有撞傷人之情形,經警通知後隨
即到交通隊說明,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嗣亦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因同一事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云云。惟異議人於10
1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承認肇事逃逸罪」之際,向檢察官明白表示「承認」,另於101年1月17日、101年
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未爭執,並表示對緩起訴條件沒有意見,檢察官因此對異議人所犯肇事逃逸罪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異議人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相關卷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號偵查卷宗及101年度緩字第5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證無訛。若異議人確係因當時不知肇事而駛離現場,認為自己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仍可選擇否認犯罪,靜待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審酌其犯罪事實之有無,爭取獲判無罪之機會,何須選擇承認犯罪,並接受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所課予服義務勞務160小時,並受法治教育8小時等負擔之不利益?是異議人前述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9,000元之處分,因異議人上開違規行
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應履行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緩起訴期間自
101年2月24日起至102年2月23日止業如前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4項之規定,該向公庫支付金錢負擔之履行得扣抵罰鍰,則原處分機關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始得裁處之,其於緩起訴期間逕為裁處者,於法有違。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㈣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
,乃前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其規定,縱同一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得裁處,且得於緩起訴期間內為之。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
五、至異議人另所稱貨車為其維生工具等情,縱屬實情,自應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請求協助,以維持其家庭生活之正常運作,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惟其就同一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內,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0元部分,即有違誤,此部分異議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另為適法處分;至於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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