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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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告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黃武輝 被告 何湖欽
何湖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乙○○前以不實之事實及理由向鈞院聲請對原
告為假扣押裁定,嗣經鈞院先以96年度裁全字第3015號裁定為假扣押,進而再由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911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96年5月4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6.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均被查封,致原告對於該不動產之權利受限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且被親友及鄉里鄰居誤認原告觸法始遭到查封,損及原告之財產、信用與人格權益。
㈡經命被告限期起訴由被告2人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之本訴民事案,該本訴事件經由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3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36號審理及判決,皆判決被告敗訴並確定,被告等卻仍不願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亦拒不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尚須另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100年度司全聲字第11號),及於該裁定經確定後續聲請塗銷查封登記,導致原告之上揭不動產自96年5月4日起遭到查封登記,至100年3月25日始經塗銷查封登記,前後共計遭到不當之查封3年又323日之久,損及原告無法自由行使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且還被親朋友人及鄉里鄰居誤認原告觸法始遭到查封近4年,損及原告之財產、信用及人格權益甚巨。
㈢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假扣押裁定於96年5月即已自始不當,且經原告聲請撤銷後,始於100年3月25日塗銷查封登記,故被告2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被告等前所共同聲請假扣押之不當,已致原告受到無法自由行使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誤受查封之不動產權利且還被親朋友人及鄉里鄰居均誤認原告觸法始遭到查封近4年,損及原告之財產、信用與人格權益甚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兩造間之本訴事件於100年1月12日經判決確定,則原告於
100年1月12日始能確認遭到侵權行為之受害,故起訴本案並未逾2年時效,原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起訴本案外,自得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又系爭不動產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近4年,原告委請專業之不動產鑑價,計受損害322,888元。再者被告2人前所聲請假扣押之不當,除導致原告受到無法自由行使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且還被親朋友人及鄉里鄰居均誤認原告觸法始遭到查封近4年,損及原告之財產、信用與人格權益甚巨,此部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衡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及本案將近4年,故原告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被告乙○○將其父親 何錦生 之骨灰罈置於原告所又之系爭土
地上之農具間長達2年,目的是讓其他人不敢購買該土地,因此被告乙○○於96年度裁全字第3015號裁定生效前即已進行不利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該假扣押裁定於96年5月即已自始不當。加上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087號不起訴處分於99年3月22日確定之後,被告乙○○仍未將骨灰罈移往他處,系爭土地令人望之卻步,致原告受到無法自由行使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誤受查封之不動產,自屬侵權行為。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888元,及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本為何錦生之親生女兒,自幼與 何佳泰 被姑姑 何梅妹
養,而何梅妹死亡時,何錦生主導何梅妹之遺產分配,原告並未繼承任何何梅妹之遺產,何錦生對原告甚感虧欠,約於92年底93年初,何錦生告知原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何錦生並要原告提供辦理過戶相關資料,何錦生並稱為節稅需要,須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並要求原告匯付一筆資金至何錦生帳戶內,以作為資金流動購買土地之證明。原告資金不足,遂向其小姑訴外人 黃春美 借貸資金,黃春美即於93年2月2日自其名下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戶轉匯65萬元至原告設於同行之帳戶內,原告隨即於翌日(即93年2月3日)提領493,171元,以作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黃春美再自其設於慶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轉匯170萬元至原告設於同行之帳戶內,原告即分別於93年2月5日、2月10日自其設於慶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00萬元、1,061,885元至何錦生設於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充為形式上之購地資金證明。是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實際上為「贈與」,但為規避贈與稅賦,而形式上登記原因為「買賣」,並製作資金流動之交易證明。鈞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01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已判決原告及黃春美詐欺、偽造文書等無罪確定。
⒉證人 何阡慈 於鈞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父親何
錦生要將系爭土地贈送還給何佳泰、甲○○,何錦生在壢新醫院有說,當時 陳萬發 律師有在場,除何佳泰不在場外,其他子女均在場等語,足證被告早於93年8月2日在壢新醫院時即已明知何錦生要將土地贈與原告,卻仍於96年4月24日以不實原因聲請假扣押,自屬自始不當。
⒊訴外人黃春美係配合原告及何錦生之要求配合渠等提供自有
資金做往來明細,藉以幫助何錦生以形式上「買賣」實際上「贈與」之方式,將其原欲贈與何佳泰、原告2人之土地,順利過戶移轉原告2人並能節省贈與稅之支付,實際上該等資金從頭到尾都是黃春美自己的金錢在流通,何錦生亦同意此等作法,並將帳戶存摺及印鑑均交由黃春美保管使用,以便利黃春美嗣後陸續將此等資金領回,黃春美之提款動作係經何錦生之同意授權下所為。
⒋何錦生於00年0月0日委任陳萬發律師所簽署之委任及財產
處理約定書,其上財產處理內容,已無關於系爭土地之處理內容,足見何錦生確實早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方無須就此土地再為任何分配處理。
⒌被告於前案所提93年12月23日以何錦生具名之民事假處分聲
請狀為真正,應非出自何錦生之本意所製作。蓋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書理由認定何錦生之習慣是會在文件上簽名,然何錦生卻未簽名,尤其是否提出假處分攸關對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認定,誠屬重大事項,確無聲請人何錦生之簽名,而僅有聲請人何錦生之蓋章,是該聲請狀是否符合何錦生之真意提出,實令人心生疑竇。更進而言之,被告乙○○於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伊不太清楚假處分之意義,伊爸爸與 黃國鴻 大部分係以國語溝通等語,此與證人黃國鴻證稱:伊與何錦生是以客語溝通較多等語有所歧異,衡情連被告乙○○都不是很清楚假處分程序,則如何可以認知何錦生清楚明瞭,且被告乙○○既然每次均參與證人黃國鴻與何錦生洽談過程,就二者以何種語言溝通又怎會與證人黃國鴻不同證述,足徵上開聲請假處分之過程疑點重重。況若此份假處分聲請狀係何錦生本意,為何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不加以援用其事實,主張偽造買賣文件並無買賣存在之事實,反而自行變異為主張有買賣存在,只是原告取走買賣價金,足證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自始不當。
⒍原告主張「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故自應自假扣押裁定
經撤銷確定時起即100年3月22日,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況被告不當查封之侵權行為,行為狀態仍持續進行當中,原告之髓害仍不斷發生,一直至100年3月25日塗銷查封登記,被告不當查封之侵權行為始為終了,時效亦應自侵權行為終了時起始起算,本件請求並無罹於時效問題。
⒎被告辯稱,被告已依規定催告原告於函到21日之期間內,就
該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一事,對擔保金主張權利,惟原告未在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則原告早已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就此被告亦有誤解,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縱未於21日之期間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亦只是被告就所提供之擔保金得聲請法院返還而已並不生原告喪失請求賠償權利之法律效果。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1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被告(聲請人)提存687,000元後實施假扣押(鈞院96年度存字第2210號)。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終結,且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
㈡被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原告
於函到21日之期間內就該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一事對擔保金主張權利。惟原告未在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經鈞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原告雖提起異議,亦經鈞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裁定異議駁回。
㈢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原告所舉之假扣押本案訴訟,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36號判決,係因舉證不足而遭敗訴之判決,並非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其權利之事實。
㈣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96年5月4日之假扣押查封其土地致造成損害,迄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原告另主張100年
1月12日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確定時始確認遭到侵權行為之受害,並非事實。況被告依規定催告原告於函到21日之期間內,就該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一事,對擔保金主張權利,惟原告未在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則原告早已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
⒈原告所舉之不動產公司鑑價書,被告鄭重否認其形式及實質
真正。又不動產之查封,並未限制其出租使用,則原告主張受有322,888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
則其請求權基礎何在?㈥綜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縱有之,原告之請求
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並無實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及98年度上字第113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㈡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准,並依假扣
押裁定執行原告之系爭土地,嗣該假扣押裁定因原告於上開本訴勝訴確定後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且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必須基於上揭3項法定事由之一,即:⑴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⑵債權人未遵期起訴、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在假扣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僅限於假扣押裁定因上開3項法定事由遭撤銷者,債務人始得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69年臺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
㈡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
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參照)。次按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於假扣押之聲請時,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土地買賣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帳戶明細、帳戶存款取款憑條、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民事補正釋明狀、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3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影本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015號民事裁定認經核尚無不符,而裁定准許假扣押,是尚難據此逕認本件被告確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
㈣再者,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向何錦生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
之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兩造間既有因系爭土地買賣款之返還不當得利之本案糾紛存在,顯見假扣押之聲請及其本案訴訟,係被告保障其私權之訴訟權之行使,依法正當行使權利,被告聲請假扣押為合法正當理由之權利行使。系爭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而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者,自不能僅因其事後本案訴訟(即不當得利之訴)敗訴即據以主張未符合聲請假扣押之構成件要件,即認為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當然」自始不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何錦生要將系爭土地贈送何佳泰及原
告,何錦生在壢新醫院有說,當時陳萬發律師有在場,除何佳泰不在場外,其他子女均在場等語,並經證人何阡慈於刑事案件證述在卷,認為被告早於93年8月2日在壢新醫院時即已明知何錦生要將土地贈與原告,卻仍於96年4月24日以不實原因聲請假扣押,自屬自始不當等情。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兩造父親何錦生所有,原告自承何錦生為規避贈與稅,而由何錦生、原告與黃春美利用黃春美之資金製造不實之交易紀錄而為假買賣,姑不論本件原告、黃春美與何錦生間之假買賣是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但就原告自承購買系爭土地之方式,係由黃春美以原告設於慶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分別於93年
2月5日、同年2月10日匯款100萬元、1,061,885元至何錦生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保管何錦生帳戶之黃春美自93年2月6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分批提領,再存入黃春美帳戶等情,雖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原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但向何錦生購地之資金從黃春美流向原告再匯入何錦生,接著又遭提領存入黃春美帳戶內,難免啟人疑竇,身為何錦生之繼承人之被告對原告及其小姑黃春美提出民刑訴訟及聲請對系爭土地假扣押,尚與常理無違,難認被告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或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疑問。再者,原告於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於94年12月8日在平鎮分局警詢及95年3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陳稱:其生父何錦生在生前要將土地賣予伊,伊才會向何錦生買受系爭土地,且確實有支付購買土地之價金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第11頁、第73頁反面、第76頁正面),原告於嗣後本院審理時始改稱系爭土地是何錦生自覺虧欠伊,要贈與伊,但又為節稅才製造假買賣等情,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則若證人何阡慈所述為事實,則何錦生所有子女早於93年8月2日即知悉系爭土地係何錦生要贈與原告及何佳泰,則原告何須於
94年12月8日在平鎮分局警詢時仍偽稱係向何錦生以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且確實有支付價金?顯與常理不符。另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第207頁至第210頁之何錦生委任及財產處理約定書所載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本院上開判決因而認定何錦生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被告身為何錦生之繼承人之一,見原告就取得系爭土地之經過說詞反覆,且上開約定書亦為提及系爭土地,因而懷疑原告取得之合法性並提告,並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乃為保全上揭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要屬合法行使權利,僅因本案訴訟舉證不足而敗訴,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項記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指本件被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1,
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自明。但不能以此推論其行為即屬不法,至為明確。
㈥基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
假扣押,或被告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原告之請求既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原告前揭之主張即不足取,而被告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及範圍,亦自無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
184條、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前揭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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