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周金鍊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 周寶明梁麗玉周美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本院一百年度簡抗字第二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0年度簡抗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惟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任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張文毓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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